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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某等4人订立书面协议,共同承包某供销合作社竹片经营业务,约定每人出资1万元,淡某为代表人。不久,双方即产生纠纷,供销社认为淡某等4人多领取资金7000余元,追收未果后向某法庭起诉淡某,要求返还资金。淡某认为事实有误,向法庭书面申请追加其他三人为当事人,共同应诉,并且此三人有应诉要求。但是,法庭只列淡一人为被告,理由是甲方只起诉淡,判决后淡可另行起诉其余三人。1999年7月10日,县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淡归还供销社7000余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淡以计算有误且应4人应诉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淡申诉有理,仅程序问题就应抗诉;二是认为法庭有理,不予抗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主要是:
一、淡某等4人为个人合伙,而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淡某等4人在本案中为共同诉讼人。
二、淡某等4人的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追加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根据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之关系不同,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各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本案中,淡某一方为4人,其诉讼标的(7000余元借贷关系)是4人共同的,因此,其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理论还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因此,共同诉讼人一方必须一同起诉或者一同应诉;法院对此必须一同审理,并一同作出裁判。如果漏掉了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则必须追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印发的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必要共同诉讼均有严格要求,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必须追加其他三人为被告方当事人。
三、共同诉讼具有积极意义。民事诉讼理论认为,法律确立共同诉讼制度,既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又可以使法院避免在同一事件或同类事件上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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