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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来娣诉上海华联超市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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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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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来娣,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卢湾式区副食品公司江南副食品商店 员工,住本市打浦路457弄3号809室。
委托代理人盛鼐,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联超市公司,住所地本市浙江中路391号。办公地本市隆昌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华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浩刚,上海市华联超市公司人事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卫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来娣诉被告上海华联超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鼐、被告上海华联超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浩刚、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来娣诉称,原告系上海市卢湾区副食品公司江南副食品商店员工,1992年该单位与原告实行联营,原告于1992年12月被借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借用人员协议书》。1999年1月19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回原单位报到。认为原告未出现协议第六条中规定可解除协议的几种情况,且被告也未按协议第九条规定提前通知原告,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借用人员协议是错误的。且被告与上海市卢湾区副食品公司江南食品商店于1992年7月7日曾签订《关于借用人员的有关补充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借用期限为20年,故原告虽在1996年12月31日后未与被告续签借用协议,但实际上原告的借用期限为20年。故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关于借用人员的有关补充协议》。
被告上海华联超市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借用协议期满后未再续签,且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故被告与原告终止借用协议并无不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卢湾区副食品公司江南副食品商店员工。1992年该单位与被告实行联营,原告于同年12月被借至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上海华联超市公司借用人员协议书》,该协议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借用协议,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1999年1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继续工作,回原单位报到。并将此情况函告原告原单位,上海市卢湾区副食品公司江南副食品商店于同年25日亦书面向被告表示接受原告回单位。1992年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明确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借用人员协议。该会于同年4月14日裁决明确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借用人员协议,恢复劳动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关于借用人员的有关补充协议》,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又查,1992年7月7日,被告与上海市卢湾区副食品公司江南副食品商店签订《关于借用人员的有关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该合同有效期为20年。
本院认为1992年7月7日,被告与上海市卢湾区副食品公司江南副食品商店签订的《关于借用人员的有关补充协议》中虽明确协议期限为20年,但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借用人员协议书》中约定了借用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在协议期满后,未再续签借用协议,故被告于1999年1月18日终止与原告的借用关系,通知原告回原单位报到,并无不妥。原告要求履行被告与上海市卢湾区副食品公司江南副食品商店签订的《关于借用人员的有关补充协议》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无依据。据此,特此判决如下:
原告陆来娣要求与被告上海华联超市公司继续履行《关于借用人员的有补充协议》,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来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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