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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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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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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申请人故意破坏行政复议工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三种违法行为:第一,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及时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是被申请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它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全面了解情况,更好地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从而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少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甚至是一些领导干部,缺乏法律意识,对行政复议很不重视。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时,就认为申请人是不服管理,是成心捣乱的刁民;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是小题大作,没事找事,因而对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不理不睬,既不提交书面答复,也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抗拒或者故意破坏行政复议工作,使行政复议工作难以顺利进行。对被申请人这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以制裁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保障行政复议的顺利进行。 第二,被申请人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除规章以外的国务院部门及其工作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乡或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作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必须得到依法保护。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就是侵犯他们的行政复议权,是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对申请人、第三人等有关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这里所指的被申请人的报复陷害对象主要有申请人、第三人和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情况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管理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二者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都是行政复议参加人。因此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尊重申请人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正确认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这种权利救济手段的必要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一个很重要的方面是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行政,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就要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积极纠正错误,对申请人受损的权益进行救济和赔偿。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如果非但不认错改错,而且还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那就是错上加错,是无视国家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实践中,确有个别行政机关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结果造成申请人虽然在行政复议中获得了胜利,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行政机关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的报复陷害,造成受损害的权利实际上没有得到救济,甚至还殃及到自身和亲友的其他合法权益,使申请人长期不能正常生产和生活,严重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使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怕被报复陷害而不敢再申请复议,这样就使行政机关行使权利失去了监督,从而破坏了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比如村民甲、村民乙因宅基地边界划定发生纠纷,乡政府对此作出一个宅基地边界划分的确权决定。村民甲不服此确权决定,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即可将村民乙追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如对第三人进行报复陷害,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如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对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真实情况的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对以上三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一,行政责任。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种类有六种,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警告,有提醒注意、不致再犯的意思,属于申诫处分。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由处分机关选择适用。警告一般适用于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是行政处分中最轻的一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警告处分期间,可以晋升工资档次,但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记过、记大过,这是两种程度有所区别的行政处分。一般来说,记过、记大过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给予警告处分过轻,给予降级处分过重的情况。降级,作为一种行政处分,其含义是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级别分为十五级,分别规定了从办事员到国务院总理的职级。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就是由原来的职务级别往下降,如由局级降为处级,由处级降为科级等,同时,对公务员工资中的级别工资也要予以相应地降低。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工资主要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降级也要降低工资中的级别工资。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撤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合继续担任行政职务的,可以给予撤职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和级别,并不能晋升工资档次。开除,是指受处分人不适合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国家机关取消其公务员资格令其离开的处分形式。开除是最严厉的一种处分,适用于公务员犯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国家公务员的资格的情况。开除的行政处分不能解除。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行政处分的影响。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二,刑事责任。首先,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及提供真实情况的有关人员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关中专门从事复议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既是行政复议机关赋予其工作人员的职权,也是一种对国家的义务。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无论是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还是调查取证、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等,都应当严格依法公正地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得失职,更不能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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