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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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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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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报告后,不及时查处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严重不负责任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到未成年人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学校关于他人违法犯罪的报告后,未及时查处或采取有效措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8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查处,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教唆他人犯罪就构成教唆罪。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对教唆犯的严厉打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对此也有规定。任何人只要发现有人教唆、胁迫、诈骗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就应当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规定的法定义务。 公安机关是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专门机关,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报告有人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及时赶到现场依法查处或者根据情况采取保护措施或急救等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如果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到报告后,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及时查处或采取有效的措施,就是失职。如果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未成年人或他人伤亡等严重后果。对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接到报告后,没及时查处或者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行政处分。这里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开除公职等处分。对于接到报告后,及时赶到现场也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当公安人员赶到时后果已经发生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对公安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其他处罚或者处分。实践中一定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二是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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