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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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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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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所作的规定。 一、政府作为定价主体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就是由政府作为定价主体制定价格,是政府对价格活动进行直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的定价权在什么范围内行使,也就是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直接关系到市场形成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行,从而会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关系到人民生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明确政府行使定价权的法律界限,促使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价格,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既可以为政府对价格进行适当干预提供法律保障,又可以规范政府的定价行为,减少政府定价的随意性。按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下,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是: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一基本格局是实行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机制的必然结果,也是这一价格机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保持这一基本格局,才能保证市场调节价格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所以,本法第三条所确定的三种价格形式的基本格局,就从总的数量上限制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也就是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中的比重是占极少数的,或者说,政府只能对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使定价权。为了避免过多的政府直接定价,防止政府不适当的扩大定价范围,本条又进一步从种类上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作了规定,明确了由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限于五大类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商品,涉及的范围很广,几乎包含大部分的工业品、农产品、生产资料、居民生活消费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这一类商品中,大多数商品价格应当由市场竞争形成,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是,在这一类商品中,有极少数商品价格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非常重大,比如,有的商品价格的变动牵涉面非常广,往往引起价格总水平的波动,还有的商品是生产和居民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其价格的变动直接影响到老百姓生活水平的稳定,因此,为了保证经济运行的安全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稳定,政府可以对这些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当然,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范围并不是固定的,在不同的时期或者不同的地区都可能有所不同,有的时候种类多,范围宽一些,也有的时候种类少,范围窄一些,不论在哪种情况下,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都应当只占这一类商品价格中的极少数。具体对这一类商品价格中的哪些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和人民生活稳定的需要来确定。 三、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这里所说的资源是指自然资源。在现代社会,由于人口的急剧增长和经济的高速发展,自然资源的消耗剧增,资源的供应与社会需求相比呈现短缺,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类活动使某些自然资源数量减少、枯竭和耗尽;二是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的贫化、退化和质变;三是自然资源的生态结构、生态平衡被摧毁或破坏。自然资源在被人类开发利用过程中所表现的这种特殊性,就是它的有限性、稀缺性,所以,我们说自然资源是稀缺的,可以称为稀缺资源。有些商品本身就属于某种自然资源,如原煤、原油、天然气等,还有些商品是直接以自然资源为原料生产出来的,如钢材、水泥、木材等,这些商品都属于资源稀缺的商品,在商品价格的形成上,也应当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因为以市场调节为主的机制,具有强烈的激励功能,它以利益为导向,促使人们加速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有利于加快资源资产的增加和积累。然而,资源是人类共同的财富,资源的开发利用不但要注重经济效益,还要有利于增进社会的共同利益,保证社会经济长远发展的需要,受资源稀缺的限制,这类商品价格完全任由市场调节,有时不但不会增加供给,反而会引起价格大幅度上涨,造成对资源的破坏。因此,在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国家的管理仍然是不可缺少的,政府对一部分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就是国家管理资源的一种重要手段。当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调节机制在配置资源上起主要的、基础性的作用,所以,对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多数实行市场调节价,只有少数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四、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自然垄断是指由于资源条件、技术条件或者规模经济效益的制约而排除竞争形成的垄断。因资源条件而形成的垄断主要是指某些稀缺资源的贮藏地特别集中导致的垄断,但这种情况现在已不多见。在现代社会,由于独占某项技术而独占市场,或者由于规模经济效益远远大于竞争所带来的效益而导致的垄断,是最常见的自然垄断。以供电电网为例,大电网可把分散的发电站和用户联结起来共用一个网络,从而直接降低了供电成本;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用户具有不同的负荷曲线,大电网可充分利用用户负荷曲线的分散性,从而提高电网的负荷率;电网规模越大,调峰能力越强,系统安全运行就越有保证。所以,竞争再有效,也难以与独家经营产生的巨大的规模经济效益相匹敌,更无法弥补网络重复建设所造成的巨大浪费。目前世界各国的输、配电网络经营都形成了区域性独家垄断的产业组织形式,有的是企业间自愿联合的结果,有的是国家干预的产物。在自然垄断经营的领域,经营者缺乏竞争的压力,容易忽视效率和产品质量,并且易于利用垄断地位制定垄断价格,谋求高额利润。因此,对于这种不能通过竞争形成的商品价格,政府应当进行直接管理,这就是对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公用事业通常是指适应社会公众的物质生活的共同需要而经营的事业。如公共汽车、地铁、自来水、煤气供应、电话、出租汽车、邮政等。公用事业服务是人们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服务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特别是某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其变动往往会影响到人们的基本生活水平,甚至会影响到社会安定。因此,对公用事业价格不能完全任由市场调节,对于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应当由政府进行必要的管理。 六、公益性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公益性服务是为社会公众或者公众中某些特定的对象提供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如学校、公园、博物馆、医院等。公益性服务主要受社会公益原则的分配,不完全受市场自发调节。尤其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往往涉及社会道德,把它们纳入政府管理的范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比较妥当。 七、政府在本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范围内,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具体对哪些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是因为价格管理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不同阶段,价格管理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会有所不同,相应地,需要由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会有区别。在由法律确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基本范围的前提下,授权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确定具体在什么时间、哪些地区、对哪几种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比较灵活,既有利于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又便于政府及时对价格进行适度干预。按照本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这一规定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全部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可以根据需要只对其中极少数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但是,政府制定的价格应当尽可能缩小到必要的限度之内,在任何时候,政府都不能超出本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制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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