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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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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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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定价听证会制度所作的规定 一、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听证会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行政机关在将作出某项行政决定的过程中,为了向利益相关的当事人提供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人士对行政决定的方案进行审议的制度。这项制度对于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民主性,增加政府决策的透明度,都有重要作用。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价格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国许多地方开始实行了政府定价听证会制度。经过实践,证明这项制度是可行的,所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在价格法中确立了这项制度。依法确立政府定价听证会制度,无论从价格制度上还是从价格立法上来看,都是一个重要进展,它使得政府制定价格的部门有义务广泛征求意见,又使得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有权利提出自己的意见,这对于规范和完善政府定价程序,保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提高政府定价的决策水平,增加其科学性,都具有实际意义。 按照本条的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价格首先是指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第二,可以进行听证的价格范围不限于本条列举的三种价格,属于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必要更多地听取意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也可以列入听证的范围;第三,对群众切身利益没有直接影响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制定价格时,可以不实行听证会制度。 二、听证会的主持单位应当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就是不论按照定价目录的规定是由哪个部位负责管理的价格,举行听证会都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这样可以更加公正的听取意见,防止有的部门将制定价格与自己的部门利益、局部利益相联系。 三、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是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等,也就是说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对象不但是政府有关部门,更重要的是应当包括利益将会受到政府所定价格影响的广大群众。因为作为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必须保障他们享有提出意见的权利。 四、举行听证会,主要是为了论证有关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必要性、可行性,这里面具体包括政府指导价、政府这价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等内容。参加听证会的各方代表可以充分地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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