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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律实务 >> 法律释义 >> 经济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第36条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应当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予以保密的规定。
  本条规定履行保密义务的主体是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仅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包括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因为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因此,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两部分。由于这些人员在日常的价格工作中很容易接触、了解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是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有权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这些资料除反映经营者有关价格活动的情况外,还会涉及经营者的其他情况,比如经营者的业务往来情况、经营者商品的价格构成情况等等,有的还会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直接关系到经营者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规定了保密义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其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依法取得的资料”是指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取得的资料,比如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查询、复制的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的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等。“依法进行价格管理”既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行政部门进行价格管理,比如将这些资料作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包括其他部门,比如将这些资料提供给司法部门作为证据进行司法审判等。即只能将这些资料和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管理价格活动,除此之外,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这些资料和了解的情况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如把经营者的资料透露给其竞争对手以谋取私利等。
  二、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1.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只能是有限的一部分人知道,否则,就不成为秘密了。技术信息包括技术决窃、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商品推销计划等。2.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3.这些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他人的经济利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是防止泄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免受损失。因此,这些信息必须具有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只有符合这三项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凝聚着经营者的劳动和投入,在当前充满竞争的市场经济中,谁拥有商业秘密,谁就会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因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刑法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价格活动的过程中,因为工作了解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虽然其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是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取得的,但是,如果其不负责任地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条在规定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同时,又特别强调了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价格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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