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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条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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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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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颁发许可证,办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 一、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对于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在原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前规定很少,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此作了简单的规定,即,专业银行总行以及经批准设立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规定,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始得营业。本法对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办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等都作了规定。 二、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 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国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都必须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当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对商业银行设立分理处、储蓄所等,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由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设立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运营资金额、法人代表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三、分支机构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给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用以确认其经营权和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企业或其他经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核算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业日期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开业前依法办理开业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批准后发给营业执照。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具备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营业执照上注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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