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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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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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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 商业银行无论吸收的是公民存款,还是单位存款,与客户之间都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即存款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商业银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例外。存款合同双方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包括:(1)存款人有义务支付所存款项,银行有占有、使用这些款项的权利;(2)存款人有权要求银行按时给付存款的本金和依照法定利率给付利息;银行有义务准确、及时地交付给存款人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商业银行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是它必须履行的义务。商业银行严格履行存款合同能够树立良好的信誉,以其优质的服务吸引更多的储户。对增强商业银行本身的资本实力和支持国家经济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商业银行本身就是经营货币的信用机构,必须以信用为其根本宗旨,如果其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将会给众多的客户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给社会造成不安定的因素,同时,也给自身的信誉造成损害,不利于商业银行的发展。 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不履行存款合同的行为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业银行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上述规定无疑将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发挥重要作用。商业银行与存款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密不可分的,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也必然损害商业银行自身的利益。所以,商业银行在业务经营中要重视和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以提高服务质量取得存款人的信赖。只有这样,商业银行才能在银行业竞争中生存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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