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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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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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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以及参加防汛抗洪义务的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都有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我国的防洪工程设施是基础性公共设施,绝大多数是公共财产,因此,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义务爱护和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其次,防洪工程设施是防止和减轻洪涝灾害对人类造成的破坏性影响,保卫家园的主要措施,也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重要工程性措施,防洪工程设施是否完好,能否充分发挥作用,对人民的生命安危及财产安全,对周围单位、组织的财产安全及正常的生产秩序都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强调任何单位和公民有义务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在防洪工作中是十分必要的,保护防洪工程设施是任何单位和公民保卫家园的一项重要工作。再次,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建及维护通常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金含量高,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的保护,可以起到延长设施的使用寿命,提高使用效益,节约资金的作用,这对于缓解我国目前防洪投入紧张的状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包括保护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等设施,也包括保护防洪用的水文、通信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仅有义务自身积极维护上述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转,还有义务制止和检举不法行为人对上述设施的破坏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应当按照本法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任何江河的水量都有周期性或季节性上涨的时期,这一时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汛期。汛期是防洪工作的关键时期,许多危及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财富的重大险情往往在汛期发生。实践证明,汛期的防汛抗洪关键在于群众参与,群众防汛是防汛抗洪工作中不可缺少的有效途径。我国明末治河专家潘季驯曾指出:“河防在堤,而守堤在人,有堤不守,守堤无人,与无堤同”。可见人防在防汛中的重要作用。1998年我国长江、松花江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水,如果没有广大人民群众和人民解放军的共同努力,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符合防洪工作的客观要求,它可使人们认识到,参加防汛抗洪不仅是参加一场保卫家园的战斗,而且是在履行一个公民、单位的法定义务。这一规定为群众防汛提供了法律依据。 履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参加对堤防、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的巡查防守;参加抢运物资、石料、堵漏、清障等活动;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要服从防洪调度;在紧急防汛期,当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时,服从调用并积极支持;江河、湖泊水位或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启用蓄滞洪区时,服从决定,敢于牺牲局部利益。 本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汛抗洪的义务,包括那些尚未受到洪水威胁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条的规定,这些单位和个人也有义务向灾区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灾区的防汛抗洪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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