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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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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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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确立洪水影响评价制度的必要性。本条规定的洪水影响评价制度,是本法关于防洪区内防洪措施中的重要内容。确立这项制度,其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应防洪需要,有利防灾减灾。洪泛区、蓄滞洪区是受洪水威胁较为严重的地区,为防患于未然,在这些地区内的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必须充分考虑洪水的威胁,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其中的非防洪建设项目,有必要在开工建设前对洪水影响进行评价并采取防洪措施。 第二,严格非防洪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洪工作中的监督管理作用,并制止非防洪建设项目的盲目立项,促进防洪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历史经验和教训证明,忽视水患,盲目建设,甚至挤占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不仅影响防洪安全,也会造成严重的社会、经济损失。 二、洪水影响评价制度的内容和程序。本条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各种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根据这一规定,洪水影响评价制度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如建设项目的选址,是否为洪水可能淹及的地区。二是对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如建设项目是否挤占了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是否阻碍行洪等。也就是说,建设项目不仅要考虑防洪需要,也要避免对现有防洪工程设施的破坏、侵占等。三是在作出上述评价之后,提出建设项目防御洪水的措施,对需要建设有关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提出有关工程设施建设的方案;需要非工程性措施的,提出建设项目防洪、避洪的办法。四是在作出洪水影响评价和提出防御洪水的措施后,编制书面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以备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本条同时对提交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程序作出规定,即建设单位首先应当将其编制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拟定的防御洪水措施提交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批准时一同报送。 三、蓄滞洪区内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洪水影响评价制度的特别规定。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等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价值,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对这类基础设施的安全性要求较高,尤其是在蓄滞洪区内,安全性尤为重要。为避免和减少洪水影响,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本条对这类设施的洪水影响评价作出特别规定,即洪水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有关基础设施自身具备一定的防洪避洪能力。 四、房屋建设的特殊要求。实践证明,在蓄滞洪区内,各种建筑物在洪水淹及时往往成为当地群众暂时躲避洪水的“安全岛”,对减少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成为蓄滞洪区内群众紧急避洪的有效方式。为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条在规定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制度的同时,对房屋建设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各种房屋应当采用平项式结构。这里的房屋,应当包括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建设的各种永久性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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