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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律实务 >> 法律释义 >> 行政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
第34条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洪重点保护对象及保护要求的规定。
  一、各种自然灾害中,洪水灾害往往威胁较大,在目前物质、技术水平,尤其是江河防洪标准还不是很高的情况下,确保关系国家、地区社会、经济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地区、单位的防洪安全是至关重要的。本条规定的防洪重点中,大中城市是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人口密集,同时又是重要的航空、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铁路、公路是联结各地区的纽带,是社会和经济运行的交通命脉;大型骨干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因此,重点保障这些地区和单位的安全,既是保障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稳定和正常运行,同时也保障了防洪工作中人员、物资的生产、运输和抢险救灾及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二、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之所以对这些地区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目前这些地区的防洪标准不高,而一旦遭遇洪水,会造成严重的生命、财产损失。我国许多大中城市沿河兴建,受洪水威胁,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开发区数量不断增加,城区规模也不断扩大,城市及经济开发区人口密集,各项产业集中。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应当有相应的防洪措施跟得上去,而至目前,我国许多受洪水威胁、有防洪任务的城市、经济开发区等防洪标准较低,有的城市根本未设防,构成防洪一大隐患,成为我国防洪工作迫切需要加强的一个薄弱环节。确保这些地区的防洪安全,首要措施就是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提高防洪标准。这也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所在,即明确了当前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重点目标,是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地区。
  三、提高城市防洪能力,不仅要重点建设防洪工程设施,还要处理好城市发展与防洪的关系,维护已有防洪工程设施。根据本法的规定,城市防洪工程设施既包括人工建设的防洪围堤等工程设施,也包括原有的自然形成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等,这些设施在城市防洪中将发挥重要的行洪、蓄洪作用。由于城市建设发展较快,建设用地紧张,一些地方忽视防洪需要,城市建设擅自侵占、填堵河道和贮水湖塘等现象时有发生,给城市防洪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后果也不堪设想。对此,本条明确规定,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同时,为适应城市建设与防洪协调发展的需要,本条规定,对确需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已有的防洪围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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