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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条 ←第五条 (村委会的经济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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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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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委会的经济职能的规定。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我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理所当然也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支持和组织村民努力发展经济。 根据本条规定,村委会的经济职能有以下几项: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发展合作经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仍然是我们长期不变的方针。但发展合作经济,不能再搞强迫命令,不能再搞归大堆,而必须在村民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应当在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产品加工、销售、运输、保鲜、提供科技信息服务等二、三产业,发展村办企业和其他合作企业上下功夫。同时,发展合作经济,也不能搞割资本主义尾巴,不能否认私营、合伙、个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经济的发展。两者必须并行不悖,共同发展。 从目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看,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按照一村一社的模式建立起来的、由全体村民参加的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村经济联合社、村集体经济联合公司等,统一管理全村的土地和村办的各种合作经济,包括村办企业、村办各种服务队等。这种模式所占比例不多,许多地方虽然形式上实行一村一社,但多数实际上只是一个牌子,与村委会是一班人马。第二种是村没有统一的合作经济组织,即没有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由村委会直接管理全村的土地和各种村办的合作经济。第三种是部分村民自愿组织起来的各种合作经济,包括村民小组投资兴办的企业等等。 二、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需要解决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和协调。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起这两项工作。 服务,包括由村委会直接提供各种服务,也包括通过建立各种服务组织(如各种产供销服务队或者合作经济组织)提供各种服务。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层次:一是村委会要直接过问村民生产的各项服务工作是否得到落实,没有落实的,要组织落实;二是在设有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的村,生产服务工作往往由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有权也有责任督促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搞好生产服务工作;三是在没有相应的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为村民提供生产服务时,村委会应当根据群众意愿和实际需要建立有关服务组织(如各种服务队)为村民提供生产服务或者由村委会直接为村民提供各项生产服务。 协调,就是对本村各种经济组织之间、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在经营活动中的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进行协调和统筹。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层次:一是村委会要制定本村生产的年度和中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二是要协调本村各经济组织之间的生产活动,包括区域性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之间、各村办合作经济组织之间、村办合作经济组织与村民合办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生产活动;三是要协调合作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村民与村民之间的生产活动。从内容上讲,要协调各方面的生产用水、用电、场地使用等等。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对分离,是经济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实践证明,这是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农村的各种集体经济组织,都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村委会应当予以尊重,不能随便干预。对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不仅村委会自己不能随便平调、摊派,要认真兑现承包合同等等,还要抵制来自其他各方面的乱摊派,同时,还要制止某些群众的红眼病和哄抢现象。 四、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是中国人民的一个伟大创造,也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中国农村推行的一项最伟大、影响最深远的改革。实践证明,这种经营方式,符合我国国情、民情和广大农民利益,符合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规律,也符合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不仅适应以手工劳动为主的传统农业,也能适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生产手段的现代农业,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必须长期坚持。土地管理法和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决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这是一项事关农业和农村稳定与发展的重要政策,村委会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 双层经营体制是在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为解决一家一户难以解决的产前、产中、产后的一系列困难,根据实际需要和村民意愿,把家庭分散经营与村民互助合作有机地结合起来的一种经营形式。双层经营的基础是不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在此前提下,村民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自愿的原则,可以对产前、产中、产后的某些环节实行合作。我国沿海有些地方借鉴其他国家“公司 农户”的做法,形成产供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农民作为公司的股东,直接面向市场,使贸易环节、工业环节的利益与农民共享,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应当成为今后我国农村发展的方向。这种做法,对缩小城乡差别,解决长期以来的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实现农村现代化,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实行双层经营,必须实事求是,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绝不能搞强迫命令。 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与发展集体经济是否有矛盾?不矛盾。发展集体经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主张,是社会主义优越性之所在,是带领农民走向共同富裕的必由之路。但发展集体经济不能打农民承包地的主意,不能再搞归大堆,而应当在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发展农产品加工、销售、运输、保鲜、提供科技信息服务等二、三产业,发展村办企业和其他合作企业上打主意。农民这几亩承包地是“铁饭碗”,他们就是出去打工了,回来还是有地种,能进能退,进退有路,这是农民最大的社会保险。因此,农民即使出去务工,也不能收他的土地,只能引导他按照自愿的原则转包出去,通过这种方式以保证土地不被搁荒。至于规模经营,在不具备条件时,不能强行去搞,必须是二、三产业相当发达,多数农民已经向二、三产业转移,有了比较稳定的其他就业机会之后,通过土地转包自然而然地向种田大户或集体经济组织集中,适度的规模经营才会水到渠成地发展起来。现在就全国而言,绝大多数地方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所以在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不能拔苗助长,强行去搞规模经营。 五、依法管理本村土地和其他财产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区别三种不同情况分别对待:(1)属于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建立有全村村民都参加的区域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2)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3)属于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比如,属于乡镇集体企业、乡镇办的集体农场的土地,继续由该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管理。 本村其他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是否由村委会管理,也按以上原则分别情况决定。 关于土地以及其他村集体财产应由谁管理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由村委会管理,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理由是村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不是经济组织,不应具有管理土地以及其他集体财产的职能。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村委会管理,理由是:(1)群众自治是全面的自治,理所当然应包括经济自治;(2)现在很多地方没有全体村民都参加的区域性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有也是和村委会两块牌子一班人马;(3)从今后发展方向看,农村的集体经济模式应当是多种多样的,过去那种全体村民都必须参加的“一村一社”模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方向。立法机关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法律宜规定得灵活些,以适应各种不同情况,所以作了以上规定。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资源相对稀缺的国家。因此,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是保证我国能够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责任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包括土地在内的各种自然资源,提高环保意识,保护和改善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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