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该无效合同而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司法解释规定,对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使用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使用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确定的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技术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和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期间。
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司法解释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也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新华网·陈菲 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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