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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第一编(1)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条文]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主旨]

  本条是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就是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具体的保护方法,就是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本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权利主体包括:赔偿权利人、间接赔偿权利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主体包括:直接赔偿义务人、替代赔偿义务人、补充赔偿义务人。

  [释义]

  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分别就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和内容范围作了规定,其中着重对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和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受理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界定。

  (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要素为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为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总是存在相互对应的多个主体,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一方是义务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就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所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同其他一切法律关系一样,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的承受人,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

  赔偿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对他的损失给予赔偿;赔偿义务人负有的义务,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就是赔偿义务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它以财产的给付作为标志。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赔偿,即补偿损害的财产给付。赔偿的性质就是行为,即义务主体给付赔偿金的行为。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

  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人身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和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义务。

  (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适用

  传统理论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通常用“加害人”和“受害人”来表述,但是这样的表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中,多数情况下有权请求赔偿的人为直接受害人,负担赔偿义务的人为直接加害人。但是,对于前者来讲,如果直接受害人死亡,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其扶养人都有权请求赔偿;对于后者来讲,也存在多种加害人与责任人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如基于监护关系、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监护人或雇佣人及被帮工人对于特定情况下被监护人、被雇佣人或帮工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要承担责任,但他们却不是直接加害人。该司法解释首次采用了“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概念,可以弥补上述理论的不足,具有科学性。

  1.赔偿权利主体

  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主体,除受害人外,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也是赔偿权利主体。由此赔偿权利主体分为两类,一类为直接赔偿权利人,该类赔偿权利人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一类为间接赔偿权利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损害,因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区分直接赔偿权利人和间接赔偿权利人的意义在于,在法律的适用中,不同类型的赔偿权利人享有不同的权利。

  (1)直接赔偿权利人

  对于直接赔偿权利人,有以下三个重要情形应予注意:

  第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赔偿权利人。

  凡是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就具有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但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涉及到是否可以自己行使赔偿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直接赔偿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向赔偿义务主体请求赔偿。若直接赔偿权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自己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直接赔偿权利人的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第二,多数直接赔偿权利人。

  一个人身侵权行为可以有数个直接赔偿权利人,所有的直接赔偿权利人都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由于有数个直接赔偿权利人,应作为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数个直接赔偿权利人都是原告,个别直接赔偿权利人不起诉的,并不影响其他直接赔偿权利人提出赔偿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有十个以上直接赔偿权利人的案件,可以进行代表人诉讼。在诉讼中,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直接赔偿权利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直接赔偿权利人同意。

  第三,侵害生命权的直接赔偿权利人。

  侵害生命权,有双重直接受害人,即已死亡的受害人和为死者送葬、治疗而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近亲属。前者已经死亡,不能行使赔偿权利,后者可以依法行使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如果为死者支付丧葬费用和生前医疗费用的为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这些丧葬费用也属于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所以此时死者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可以作为直接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近亲属的界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可能起草人考虑到在过去的司法解释中对此已经作出界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尽管如此, “近亲属”的概念在该司法解释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为了突出该地位,也应当在该解释中对于“近亲属”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在近亲属请求损害赔偿时是否有一个顺序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中规定了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顺序,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赔偿权利人;只有在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时,才可以由其他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我们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也应当存在一个顺序问题。

  (2)间接赔偿权利人

  间接赔偿权利人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行为人实施的侵害生命权和侵害健康权行为造成直接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原依靠直接受害人扶养,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使其扶养来源丧失的人。间接赔偿权利人是人身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但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之前扶养的人,这种扶养权利因直接受害人受害而受到侵害,因而享有法定的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间接赔偿权利人的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可以和其他直接赔偿权利人一并提起诉讼,也可以独立提起扶养损害赔偿诉讼。

  该解释第二款只强调“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没有限定其他的条件。该款实质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规定,因为该条认为只有在“受害人实际扶养”和“不存在其他生活来源”双重条件都具备的条件下,该被扶养人才可能有资格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被扶养人界定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些规定都是有差异的,适用不同的依据将得到不同的结果。

  第二类,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健康权行为,造成直接受害人丧失性能力,间接引起性利益减损或丧失的直接受害人的配偶,也是间接赔偿权利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这类案例。如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其中妻子王女士就属于间接受害人。过去由于我国人民群众的思想意识问题,在身体健康受害导致性能力损害时,受害人的配偶不会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进步,人民思想意识的变化与提高,这种间接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案件会逐步增多,这也应当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切实保护有关间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相当复杂,此类案件也出现很多。尽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未出生的胎儿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损害事故遭受损害的情形,所在多有,不容回避。在法律适用上,其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该解释的条款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在国外立法例上,对胎儿的人身保护问题处理方法未尽一致,分歧较大,但是在德国、美国、英国等司法实务中都存在对胎儿受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判例。 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可能会受到损害,例如,胎儿父亲因他人侵权而丧生或丧失劳动能力,其出生后的扶养损害赔偿问题;因污染、服药、损伤而使胎儿健康、生命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等。此时,应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我们认为应当准许出生时为活体的人,在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出生后又死亡的,可由胎儿的父、母亲行使该权利;如果出生时为死体的,则不存在该方面的问题,应由父母以身体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

  2.赔偿义务主体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将赔偿义务人界定为“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以看出,赔偿义务人包括:因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为了方便法律适用,可以将赔偿义务主体作下列分类:直接赔偿义务人,替代赔偿义务人和补充赔偿义务人。一般来讲,加害人是赔偿义务主体,在诉讼中作为被告。除加害人以外,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加害人的责任承受者,即替代责任的责任人,也是赔偿义务主体,为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司法实务不认其法定代理人为赔偿义务主体,但却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由其支付赔偿费用。在物件致人损害中,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为赔偿义务主体。

  (1)直接赔偿义务人

  直接赔偿义务人是直接实施人身侵权行为,造成赔偿权利人人身损害的人。直接赔偿义务人分为三种。若直接加害人为一人,则为单独的直接赔偿义务人,由其个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为共同人身侵权行为,则此时的共同加害人为共同赔偿义务人,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若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合并审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其行为人不是共同加害人,但因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故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为共同被告。

  (2)替代赔偿义务人

  替代赔偿义务人为两种,一种为对人的替代赔偿义务人,一种为对物的替代赔偿义务人。在对人的替代责任的特殊的人身侵权责任中,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并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不直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义务主体是为直接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人。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法人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三条规定的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等。在物件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人身侵权责任中,侵权行为法一贯坚持的规则为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而,致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赔偿诉讼中的被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对物的替代责任,其中所有人、管理人即为替代责任人。

  (3)补充赔偿义务人

  适用补充赔偿义务的条件为,对他人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受其保障的人遭受人身损害,在直接赔偿义务人赔偿不能或者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应当由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这种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就是补充责任人。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第七条规定的对在校学生未尽安全保护义务的学校,都是补充责任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其法定代理人承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定代理人也应当是补充责任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实务上把实施加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列为被告,将其法定代理人不列为被告,只列为法定代理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而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理上讲不通。因此实务上的这种做法应当改变,考虑到法定代理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性质,兼顾贯彻“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应将未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则判决以该未成年人的财产赔偿;如果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或没有财产赔偿,则直接判决该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与赔偿范围

  该条规定确立了两个规则。第一,只有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才有权根据该司法解释,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即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损害的诉讼。因为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条第一款来看,“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款仅规定了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没有列举其他类型,也没有用“等”作一省略。这说明,只有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如果其它类型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法院也应当受理,但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而是适用其他法律,如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等。第二,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精神损害。侵害生命、身体、健康导致的后果是相当广泛的,可以导致受害人死亡、伤害、健康状况下降或者导致相关的财产损失。

  1.上述三种具体人格权各自所调整的范围

  对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三种具体人格权应当作以下区分:

  (1)对于生命权,有必要先了解何为生命。从一般的意义上说,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 是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其他物质组成的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 从法律学的角度上说,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独立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的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侵害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对此,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而不像刑法确认侵害生命权所采用的主观标准,即必须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或者有造成死亡的过失。凡是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2)对于健康权,有必要先了解何为健康。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健康是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的劳动状态, 或者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 从一般的意义上说,健康还是指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状况。从法律学的角度上说,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简言之,健康所概括的,就是人体生理机能的完善性。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基本功能,就是维护人体机能和功能发挥的完善性。侵害健康权,是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受到了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有三种形式:一是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而愈合;二是造成人身损害,经过治疗留下了残疾;三是造成了其他疾患。只要出现其中一种,就构成侵害健康权。

  侵害健康权与侵害生命权的界限在于:凡是造成生命丧失后果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虽然是侵害人体的侵权行为,但没有造成生命丧失后果的,就不是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而造成人体功能完善性发挥后果的,就是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

  (3)在汉语中,身体是指人和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而不是像英语中的body专指人的身体。身体包括肉体的整个构造以及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从法律意义上讲,身体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人的躯体,包括:主体部分,即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附属部分,即毛发、指(趾)甲等附属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等组成的整体。因此,身体的基本特征在于其组成的整体性和完全性。

  身体权就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基本功能,一方面是对身体组成的完整性的维护,另一方面是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式性完整,因此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

  侵害身体权和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都以人体作为侵害的对象,其区别在于:侵害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人体功能的完善性发挥,破坏的是人体功能的完善性;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人体组成的完整性,破坏的是人体实质上和形式上的完整。如果一个侵权行为既破坏了人体组成的完整性,又破坏了人体功能的完善性,那么应当从重而论,认定为侵害身体权的侵权行为。例如,四川涪陵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委托永川市劳动就业办公室招收出国渔工、船上厨师,工资每月130至180美元。当应征渔工缴纳3845元费用,接受培训合格后将要签订合同时,就业办告知,必须割掉阑尾才能签订合同;不然保证金和办证所需费用2000元不能退回。这些应征渔工骑虎难下,又被宣传说割掉阑尾不会影响身体,于是被迫怀着恐惧割掉阑尾。自1993年至2000年8年中,就业办派出境外做渔工的千余名重庆和四川民工,均做了阑尾切除手术。 切除阑尾并不损害自然人的健康权,但是强迫他人为该行为就构成了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

  2.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范围

  侵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可能会造成很多种损害和损失。损害,是指对人体的实质性伤害后果,损失,是指造成人体的损害以后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在一般情况下,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三种人格权,都可能造成人体上的损害和财产上的损失,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

  (1)侵害生命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侵害生命权,是造成了受害人的生命丧失,使受害人的主体资格消灭。这是侵害生命权的最直接的后果。生命权丧失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以下几种:一种为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常规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失;一种为丧葬费的损失;一种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和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等。

  (2)侵害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就是破坏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身体功能的完善发挥。其表现形式如前述的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其他疾病。由于这种损害,可以产生多种损失或者损害,如医疗费损失、误工费的损失、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损失、护理费损失、交通费损失、住宿费损失、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精神痛苦和身体疼痛损害等。

  (3)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侵害身体权,可能会造成人体完整性的实质损害和人体形式完整性的损害。前者如擅自剃除人的毛发等没有造成健康权损害后果;后者如没有造成伤害的殴打,擅自搜查身体等。上述两种损害,都可能伴随着产生以下损失或者损害:一是财产利益的损失,例如,以手作为模特的人,必须保证手的健美,包括指甲的完整和美观。侵权行为造成其指甲的损害,使其在一定时期内不能从事专业工作,就会造成预期财产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是财产损失;二是财产利益的其他损失,例如,强行抽取人的血液、脊髓、精液等体液,虽然没有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损害,但是恢复体力需要一定的经济力量,因而,会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即侵害身体对赔偿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者人体疼痛的损害。

  确定人身损害的范围,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必须符合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意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给予保护。若侵害了这三种人格权,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的意旨的利益损害,则不应予以赔偿。例如,法律保护人身不受侵害,故因车祸而伤人者,驾驶人对于受害人受伤部分自应负责赔偿。受害人系故意自杀者,驾驶人对自杀的损害不需负责,就是因为法律旨在保护人身不受他人违法侵害,并不在于保护残害己身;但如车祸受伤情形严重而使受害人自杀者,自杀的全部及部分则成为伤害的必然结果,驾驶人就此自杀的一部或全部负其责任,因为赔偿此种伤害的必然结果,是法律规定的意旨所在。 同样,侵权行为致人死亡,造成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文确定予以保护。与此类似的情况是,侵权行为致人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致残前扶养的人同样造成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害,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文规定赔偿这种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的意旨,这种保护的权利,是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权利,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意旨相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规定,对此种情况应当作为侵害健康权的赔偿范围。

  第二,确定实际损害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因果关系为必备要件。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人身损害,不应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确定因果关系,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标准,有相当因果关系的便予以赔偿,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仅是人身损害发生条件的,则不赔偿。例如,行为致伤受害人,受害人住院治疗以后,同患败血症而死亡的损害,列入赔偿范围;因医院失火而烧死受害人的损害,则不计人加害人的赔偿范围。

  第三,在必要时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

  发生人身损害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从原则上说,过错大小对损害赔偿的范围没有大的影响,而是以财产损失的大小作为赔偿的标准。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对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却具有重要的影响,是考虑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依据。例如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一方面加害人过错轻重对人身侵权后果具有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除具有抚慰受害人、补偿损害的功能外,制裁违法行为人也是重要功能之一,主观过错轻重,当然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

  [问题]

  针对该法条,有下列三个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

  1.间接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过窄,在实践中还有其他的间接赔偿权利人,例如因配偶的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丧失或减损性功能导致自身性利益受损的另一方也为间接赔偿权利人,不仅仅包括依法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2.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应当确定范围和界限,同时也应当按照继承顺序考虑,现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为权利人,第一顺序缺位再由第二顺序的近亲属为权利人。

  3.义务主体中的“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应当更明确。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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