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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诉(三亚市规划局)(不符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诉(三亚市规划局)(不符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琼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三亚市河东区二环路临春村路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吉力塞哥星(泰国籍,中国名曹声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秀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规划局,住三亚市河西区市政府第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源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能昌,三亚市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三亚市规划局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孙文,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日雄,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文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世刚、黄锦英,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三亚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董延强,主任。
  上诉人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因其诉三亚市规划局三规罚字(99004)号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法院(1999)三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0日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美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力塞哥星以及委托代理人郑秀芹、刘小平,被上诉人三亚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欧能昌、第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雄,第三人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英、何世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亚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未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源刚、第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孙文、第三人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文和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更名前企业名称为"临春美伦冷冻厂"。在市政府修建二环路时该企业被征用拆迁。现企业用地属政府补偿安置地。1994年3月26日被告市规划局作出规选字(94)115号文《关于补偿临春美伦冷冻厂用地的预选址意见》报三亚市政府审批。用地四至为:东至规划60平方米二环路界,西至盐田边,南至下洋田派出所,北至宏海冷冻厂。用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根据规划局的预选址意见,市政府作出市府75号文《关于临春美伦冷冻厂用地问题的决定》,同意在二环路旁安排2000平方米土地为其今后建厂用地,四至与规划局预选址意见相同,该地系道路拆迁补偿用地,免收地租款,其他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1994年5月16日市规划局作出规选字(94)163号文,正式同意选址,性质为商住用地,有效期三个月。在此期间,美伦公司采取边报建边施工的方式开始建厂。同时,市拆迁办工作人员与业主携带政府有关文件多次申办用地和规划手续,市规划局领导认为原告建厂占用河道,加之领导意见不一致,一直未批准该企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1995年建成一栋五层框架结构住宿楼,建筑面积1103平方米,一栋一层混合结构门卫电机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两幢建筑面积共1163平方米。1996牟4月25 日市土地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河东国用(96)第01593号国土证,用地2000平方米,性质为工业用地(附有宗地图)。1999年6月7日被告作出三规罚字(99004)号拆除两栋违章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书,美伦公司不服,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美伦公司原企业被征用拆迁后,市政府补偿用地时市规划机关选址及规划失当,原告依据市政府等有关文件申请报建但未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先行建设一幢框架结构五层住宿楼房1103平方米,一幢混合结构门卫电机房60平方米,属违章建筑,且其违章建筑物处于连续状态,市规划局予以拆除的行政处罚未超过法定时效,应予支持。2000年2月22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亚市规划局1999年6月7日三规罚字(9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64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判决维持三亚市规划局三规罚字(9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而置造成此情形的各种原因及本案的的其他重要事实于不顾,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正是由于三亚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的行政过失,特别是三亚市规划局的规划选址不当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造成的。(1)规划选址不当。按规划局(94)115号文、三亚市政府(94)75号文、规划局(94)163号文,上诉人无地可建厂只有占河道。(2)行政行为冲突。三亚市政府(94)75号文规定上诉人用地是"建厂用地";三亚市国土局发的土地证为"工业用地";三亚市规划局市规函字(96)45号文将该地认定为"城市公共绿地"。同一宗地,被有关国家机关确定了三种不同性质。(3)三亚市规划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原厂被拆迁后,所有设备、物资及生活用品均露天堆放,企业为求生存,在市政府拆迁办的指导下边申报边建设,但三亚市规划局以占用河道和公共绿地、领导意见不一致为由,拒不颁发规划"两证"。2、三亚市规划局三规罚字(9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1)该决定与已生效的三亚市政府(94)75号文相抵触。(2)行政处罚决定超过追溯时效。上诉人所谓的"违法行为"已于1995年实施完毕。1999年追究超过2年的追溯时效。(3)该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宏海冷冻厂占用河道比上诉人多7.2米,该厂不仅未报建且近年仍不断扩建,但至今该厂未受罚。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三亚市人民中级法院三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三亚市规划局三规罚字(9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确认上诉人在三亚市二环路西侧河岸边所建的四栋建筑物及起鱼台为合法建筑物,并判令第三人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及时补办该四栋建筑物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三亚市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过失"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章建筑的处罚。2、《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超过追溯时效不予追究是指"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发生,被上诉人就及时发现,并书面通知立即停建。因此,处罚未超过追溯时效。关于与上诉人有类似行为的单位未被处罚问题,与本案解决的问题无关,上诉人应当另行举报揭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当庭述称:上诉人认为未取得"两证"是市政府行政过失造成的无事实根据,市政府无颁证义务;市政府(94)75号文无过错。
  第三人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当庭述称:颁发河东国用(1996)字第01593号土地使用证与市政府(94)75号文一致,颁证行为合法;土地使用证对该宗土地的用地性质确定为"工业用地"与市政府(94)75号文确定的"建厂用地"性质,两者之间不矛盾。
  诉讼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 1、《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专家评审会评审意见》,以证明本案两栋建筑物违反城市规划的事实;2、1994年7月12日第4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办公会议纪要》,以证明三亚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政府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的事实;3、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有关本案两栋建筑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陈述,以证明上诉人未取得"两证"即建房的事实。4、美伦公司两栋建筑物的现场照片,以证明该两栋建筑存在的事实。5、三市规监(94)D-0009号《三亚市城市规划管理责令停止违法施工通知书》,以证明1994年10月11日三亚市规划局责令上诉人停止在该地上进行违法施工的事实。6、三亚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1994年5月15日作出的《拆迁通知》、市城规选字(1994)第115号《关于补偿临春美伦冷冻厂用地的预选址意见》、市府(1994)75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春美伦冷冻厂用地问题的决定》、河东国用(1996)字第01593号三亚市临春美伦冷冻厂《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上诉人原厂被拆迁,由规划局、市政府、土地房产管理局安置补偿在现在位置的事实。
  本院对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亦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伦公司原厂房、设备被征用拆迁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第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市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在对美伦公司进行安置补偿时,选址失当,未及时对上诉人给予适当的土地补偿安置。但是,本案审理的是市规划局对上诉人无证违章建筑行为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安置失当等问题与本案审查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因未得到及时适当安置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救济。
  上诉人在未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先行建设一幢框架结构五层住宿楼房,一幢混合结构门卫电机房,其行为违反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对上诉人在该地块的违章建设行为,市规划局早在1994年10月11日已经发现,并书面责令上诉人停止违法施工,上诉人拒不听从,依然继续施工。因此,被上诉人市规划局1999年作出的(9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提出处罚超过追溯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违章建筑处于三亚市城市公共绿地规划范围之内,且又在三亚河边,严重影响三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属必须予以拆除的违章建筑。上诉人提出给予适当罚款,保留违章建筑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32850元,由上诉人美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启明
代理审判员  陈承洲
代理审判员  郭修江

二00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煊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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