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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阳市总工会)诉(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山东省莱阳市总工会)诉(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琼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山东省莱阳市总工会。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生,莱阳市总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贾玉辰,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机场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马招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汉明,该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该局公务员。
  上诉人莱阳市总工会因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违法登记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于二000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0年四月七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玉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汉明、李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已确认的基本事实,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上诉人依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为海南鑫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了登记注册,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诉人因与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派员到被上诉人处查询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被上诉人按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阅管理暂行规定》,准许上诉人复印了该公司的部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并在复印资料上签署"此复印件仅供参考用"字样后加盖了企业档案证明专用印章。原判认为,《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是海南省地方法规。适用省内的企业法人,该地方法规规定"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的设立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海南鑫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海南省内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适用地方法规为该公司登记注册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故上诉人请求认定被上诉人为该公司登记注册的行为违规,有悖于海南省地方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被该公司诈骗的事实成立,且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查询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与上诉人被骗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既使上诉人所诉的被骗事实成立,也是因该公司实施诈骗行为致使损失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6万元,有悖于国家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莱阳市总工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双方的诉状、《海南经济特区登记管理条例》、被上诉人提交的鑫利达公司原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上诉人提交的查询企业登记档案时复印的资料、及开庭笔录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
  莱阳市总工会上诉称:海南鑫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用私刻的公章伪造假的开办公司申请注册文件,并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严格审查企业注册登记文件,使一个骗子公司获得了合法的企业法人资格,从而导致上诉人被骗,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我局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企业施行直接登记制。海南鑫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我局申报企业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该条例规定。该公司的登记注册程序是否合法与上诉人主张其财产被骗的责任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国家企业登记机关赔偿企业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证明原审当事人列举的所有证据属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海南省地方法规所规定的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程序,授权为海南鑫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完全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以在经营期间依购销合同支付部分预付货款后,海南鑫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发货物且下落不明,怀疑被骗等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审查不严,开办单位印章不符,并在签订合同前,向其出具了该公司注册登记的档案资料复印件,使其轻信该公司是真实的、合法的。从而对造成预付货款被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家工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辖区内企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海南省企业法人实行依法直接登记制,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只须提交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及投资者签署的协议。上述文件一经核准,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企业法人申办时提供的其他文件,法律没有设定义务必须进行审查,工商机关可不予审查。经过直接登记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工商档案资料,只能证明该企业已依法设立。该企业与国家工商机关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而该企业依法成立后,经营期间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发生的经济往来,是民事或经济法律关系,二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与海南鑫利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期间,因预付部分货款后,该公司下落不明,对造成的货款损失认为国家工商机关审查该企业登记注册文件不严,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妥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二百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莱阳市总工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晓林
代理审判员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郑月涛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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