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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坤荣等)诉(海口市城建局等)(其他)一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吴坤荣等)诉(海口市城建局等)(其他)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琼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坤荣,男,一九五三年二月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美琼,女,一九六O年四月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池兰,女,一九五四年八月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坤繁,男,一九四七年三月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美珠,女,一九五八年八月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  黄小邻,女,一九六九年七月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坤明,男,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坤强,男,一九五九年九月出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  吴厌,女,一九一二年五月出生,农民。
  上列上诉人均系海口市振东区海府街道道客村人。均住该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  吴坤富,海口市新华区委干部。
  共同委托代理人  陈四海,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  符史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谢志敬,海口市拆迁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  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东路南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  景兴祥,总经理。
  上诉人吴坤荣等九人因诉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城建办字(1997)132号《拆迁裁决书》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O年一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由于本案的审判须以本院琼行终字第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该案未审结。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国用(籍)字第Q2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六日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海)第04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海口市城市建设局对拆迁当事人的争议作出城建办字(1997)132号《拆迁裁决书》。吴坤荣、吴坤强、吴坤繁、吴坤明、吴厌五人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海府复决字(199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裁决。吴坤荣等九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作出的城建办字(1997)132号《拆迁裁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系依法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吴坤荣等九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作出的城建办字(1997)132号《拆迁裁决书》。
  上诉人吴坤荣等九人上诉称,海口市城市建设局作出的城建办字(1997)132号《拆迁裁决书》是依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出的,而国家这一条例,是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是国家征用土地过程中的因土地补偿问题而引起,土地权属仍是集体所有,所以应适用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拆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建设局答辩意见,我局是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国用(籍)字第Q2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拆迁委托书》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的房屋进行的拆迁工作。根据充分、程序合法。在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情况下,我局作出强制《拆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6)0556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城建办字(1997)132号《拆迁裁决书》、海府复决字(1998)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
  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经审核确认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顾拆迁所涉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且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以土地仍为集体所有,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吴坤荣等九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晓林
代理审判员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郑月涛

二OO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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