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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公安局与徐继恩治安行政处罚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滕州市公安局与徐继恩治安行政处罚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枣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公安局,所在地:滕州市龙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广彦,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继恩,男,1939年6月出生,汉族,滕州市粮食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传存,滕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侯贺霞,女,现年55岁,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00)滕行初字第 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6日、2001年5月30日、2001年1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勇、姜广彦,被上诉人徐继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存,原审第三人侯贺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事实:徐继恩与侯贺霞系对门邻居。1998年9月24日16时许,侯贺霞夫妇与徐继恩之妻因琐事产生纠纷,相互吵骂,后徐继恩参与吵骂,继而与侯贺霞之夫黄淑元发生厮打,后被110民警制止。2000年7月10日滕州市公安局作出第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予徐继恩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滕州市公安局使用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是公安部制作的格式填充文本。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滕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中仅载明“殴打他人”,没有进一步载明致伤情况及其用于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滕州市公安局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第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责令滕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滕州市公安局负担。
滕州市公安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我局作出的2000年第546号处罚决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适用的文书是由公安部制作的全国统一的填充文本。公安部公办[2000]32号《关于补充制发部分公安业务统计报表问题的通知》文件中“公业9号报表”中用“殴打他人”作为“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这一案别名称。我局对徐继恩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七日拘留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处罚裁决。
被上诉人徐继恩认为处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侯贺霞认为原审判决不完全正确,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对徐继恩的处罚还轻。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滕州 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滕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的综合材料;传唤证。2.2000年1月、10日滕州市公安局为黄淑元作的伤情鉴定,结论为人体轻微伤;黄淑元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3.2000年4月29日滕州市公安局第29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徐继恩殴打他人,决定给其治安拘留7日处罚。上诉人用1—3号证据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4.滕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1998年9月24日22时19分至23时3分接待黄淑元的笔录;滕州市公安局于 2000年1月4日对黄淑元的询问记录。证明黄淑元被徐继恩殴打并造成左面部等处有伤,当时有二位在场的证人,一位叫魏朝芳,一位叫李玉芳。5.滕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1998年9月28日对李玉芳的询问记录;滕州市公安局于1999年12月7日对李玉芳的询问记录;滕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4月25日对李玉芳的询问记录。李玉芳证明亲眼见徐继恩打黄淑元,黄淑元脸上好像有伤,黄淑元的眼镜被徐继恩打掉在地,衣服被撕破。6.滕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1998年11月23日对魏朝芳的询问记录;滕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4月25日对魏朝芳的询问记录。魏朝芳证明看见徐继恩用手殴打黄淑元并将其眼镜打掉;还证实当时打架时有李玉芳在场,可能还有顾克英在场。7.滕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1月5日对顾克英的询问记录。顾克英证明看到徐黄两家争吵。8.滕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4月10日对刘桂香的询问记录。刘桂香证明看到徐黄两家争吵。9.滕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1998年9月28日对杜容才的询问记录。杜容才证明当时徐黄两家争吵、打架,但具体情况不知道,还证实黄淑元精神不好。10.滕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1998年9月24日对任振凤的讯问记录。任振凤证实黄淑元用头碰徐继恩,并用手掐徐继恩的脖子。11.滕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1998年11月23日对徐继恩的讯问记录;滕州市公安局于 2000年1月6日对徐继恩的讯问记录;滕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4月7日对徐继恩的谈话记录。12.滕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1998年11月23日对侯贺霞的询问记录。13.滕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4月10日对李丰德的询问笔录。李丰德证实为黄淑元看过病,黄淑元的涉案病历及诊断证明是其所写。14.徐继恩向公安机关的反映情况。上诉人用2、4-14号证据证明其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证明鉴定时因时间太长,伤者的伤已痊愈,因此不需要进行活体检查,对黄淑元的鉴定是根据滕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滕州市公安局的调查材料作出的,综合评定为人体轻微伤。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证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16.枣庄市公安局2001年 5月24日出具的说明。证明目前枣庄市公安机关尚没有接到公安部废止原裁决书格式的通知及公安部制定的新的裁决书样式。
被上诉人徐继恩对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998年9月24日下午北关派出所对徐黄两家的纠纷已调解结案,黄淑元当时没有什么伤;黄淑元的眼镜我不知道是怎么掉的,衣服是被我家属撕破的;李玉芳与第三人家有亲属关系,其证词不真实;上诉人所依据的门诊病历封面戳的时间与第一次就诊时间不一致且滕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供,其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书格式不符合法定要求,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治安案件中只处罚纠纷一方,显失公正,其裁决应予撤销。并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11月21日滕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李仲、刘传存对王长青的调查笔录;2. 2000年11月21日滕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李仲、刘传存对钟宜振的调查笔录;3.2000年12月7日刘继英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用上述三份证据证实黄淑元掐被上诉人徐继恩的脖子。
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徐继恩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徐继恩在案发后向我局的反映材料中未提供以上三人是在场人。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徐继恩没殴打黄淑元。
原审第三人侯贺霞对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审第三人侯贺霞对被上诉人徐继恩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中的证人都不在现场,其证明内容都不是事实,王长青与钟宜振是徐继恩的小儿的仁兄弟。并向法庭说明其丈夫黄淑元于2000年9月去世。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继恩申请对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一次就诊时间及第二次就诊时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2日作出(2001)青中法文鉴字第 226号文检鉴定书。内容为:门诊病历印戳时间“年、月”处印文色料太淡,无法辨认,“日”处数字为“23"。
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对(2001)青中法文鉴字第226号文检鉴定书无异议。
被上诉人徐继恩对(2001)青中法文鉴字第226号文检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第三人侯贺霞对(2001)青中法文鉴字第226号文检鉴定书未提出异议,并主张其门诊病历是真实的。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提供的1-9、11— 15号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反映了当时的客观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其效力。16号证据虽然是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其效力。10号证据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定其效力。
被上诉人徐继恩提供的1—3号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仅在诉讼中有提出,且与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提供的 14号证据的内容不一致,不认定其效力。
认定(2001)青中法文鉴定第226号文检鉴定书的效力。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确认如下事实:徐继恩与侯贺霞系对门邻居,侯贺霞与黄淑元系夫妻关系,黄淑元于2000年9月因病去世。1998年9月24日16时许,侯贺霞夫妇与徐继恩之妻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吵骂,后徐继恩参与吵骂,并与黄淑元发生厮打,徐继恩用巴掌照黄淑元的脸上打,把黄淑元的眼镜打掉、衣服撕烂,后被110民警制止。滕州市公安局对徐黄两家的纠纷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00年1月10日经滕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淑元左面部挫伤,构成人体轻微伤。滕州市公安局以徐继恩殴打他人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第29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给予徐继恩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徐继恩不服,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滕州市人民政府以滕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为由,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滕复决字[2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滕州市公安局2000年4月29日作出的第29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责令滕州市公安局在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滕州市公安局按照滕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第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给予徐继恩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徐继恩亦不服,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滕州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滕复决字 [20001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滕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 10日作出第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徐继恩仍不服,于2000年 11月13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枣庄市公安系统至今没有接到公安部废止原由其制定的裁决书样式和新制定的裁决书样式。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其辖区范围内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轻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可以调解处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仍可以实施治安处罚。本案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在对徐继恩、黄淑元两家的民间纠纷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实施治安处罚是其法定职责。
滕州市公安局依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认定徐继恩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1)青中法文鉴字第226号文检鉴定书对门诊病历上的印戳时间“年、月”无法辨认,只认定“日”外数字为“23",被上诉人徐继恩主张门诊病历上的印戳时间为1998年12月23日的观点无证据支持。通常情况下,门诊病历上的印戳时间与第一次就诊时间一致,但也不能排除挂号后不看病的特殊情况,而且,黄淑元的就诊医生已证实当时看病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徐继恩怀疑门诊病历是伪造的观点不能成立。法医对被鉴定人进行询问只是程序方面的要求,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本案被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法医是依据客观存在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作出的客观评定,虽然未对黄淑元进行询问,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被上诉人徐继恩认为鉴定书中无活体检验的记载,鉴定不能成立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滕州市公安局在对徐继恩作出处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传唤、讯问、取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作出裁决后,进行了宣布和送达,并告知了复议期限及复议权,滕州市公安局作出裁决时的主要程序符合法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1996]8号)第五点“清理和制定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中规定:“公安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都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统一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规章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由公安部制定全国统一实行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在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启用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以上法律条文及通知精神,滕州市公安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由公安部制定的全国统一实行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内容制定,目前,枣庄市公安系统至今没有接到公安部新制定的裁决书样式。滕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第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虽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书写,但其治安处罚卷宗材料的内容均能反映该条规定的事项,且处罚时的主要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并未因处罚裁决书的格式影响被处罚人实体权利的行使。
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在查清徐继恩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基础上,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其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第 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主要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仅以次要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裁决并判决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不妥。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00)滕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上诉人滕州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的第 54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继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兴强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岳永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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