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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绍华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秦绍华与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历行初字第70号
原告秦绍华,男,194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下区喜庆堂饭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德琪,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经六路 4号。
法定代表人徐福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岩华,男,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制裁决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国,男,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制裁决处副科长。
第三人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公和街 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伟,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职员。
原告秦绍华诉被告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绍华、委托代理人周德琪,被告市拆迁办委托代理人张岩华、王继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投资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以与原告就拆迁补偿方式等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由,向被告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市拆迁办于2001年8月24日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济房开拆管裁字(2001)第1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其内容为:1.申请人拆除被申请人的非住宅经营房屋,对被申请人实行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为426 500元),此补偿方案符合拆迁法规规定,予以维持。2.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搬迁完毕,将高都寺巷54号历下喜庆堂饭店的房屋腾空交申请人拆除。3.其他有关事宜按现行法规处理。
原告秦绍华诉称:在泉城路二期工程拆迁中,被告未按规定进行调查,直接下达裁决书,且裁决书送达超出法定期限,被告的裁决行为违法;拆迁入在过渡期内,单方面做出评估,严重违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裁决书认定“拆迁人以所建泉城路沿街临时商业房补偿被拆迁人不符合法规的规定,故该工程拆迁人无就地补偿的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侵犯我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应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我依法予以安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房开拆管裁字(2001)第1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
被告市拆迁办辩称:1.原告称我办在作出裁决前未进行调解,是对《条例》规定的调解原则错误理解。我办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曾找原告了解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同时也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组织评估机构进行了复评这些都说明我们作过调解工作。由于泉城路改造工程是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拆迁人依法委托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拆迁人依据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实施泉城路建设工程,在泉城路两侧建临时过渡性商业和绿地,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没有侵犯其土地使用权。3.原告称我办违犯法规规定超时作出裁决是对法规的错误理解。综上所述,原告诉我办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投资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市拆迁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通告》照片,以说明拆迁期限为?月9日至7月15日;
2.拆迁人提交的裁决申请书;
3.受理裁决申请通知书存根;
4.受理裁决申请书副本的送达回证;
5.裁决书送达回证;
以上2-5号证据以证明裁决程序合法。
6.济南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济建发(2001)1号《关于泉城路两侧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7.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文件济房开拆冻字 (2001)13号《通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1)鲁 01-01-62;
9.济南市规划局《建设临时用地许可证》济规管地字(2001)第61号;
10.《建设拆迁临时用地许可证》济土征字(2001)第21号;
11.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许可证》济房开拆许字(2001)第13号;
12.《工程被拆迁单位调查安置情况表》;
13.原告被拆房屋平面图;
以上6—13号证据以证明第三人拆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14.《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货币补偿协议;
15.《泉城路拓宽工程拆迁非住宅房屋估价结果》,证明高都巷 54号房屋面积及房屋造价情况;
16.《拆迁评估资格证书》;
17.《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
16-17号证据证明山东新中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在泉城路建设工程拆迁中从事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
庭审中,原告秦绍华对被告市拆迁办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认为上述证据提供的时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我们不知道 1-3号证据的内容。10号证据为临时用地许可证与济南市对泉城路整体规划相违背,是违法的。12、14、15号证据我从未见过。16、17号证据是违法的,评估机构应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生活日报》2001年9月24日第三版、《济南时报》第三版刊登的泉城路将建设永久性商业用房的消息。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反证提出异议,认为,报纸的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规划部门的规划为准。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是被告证明其裁决程序的原始证据,其具有真实性,是合法有效的证据。6-11、16、17号证据是有关职能部门作出的许可性批准文件,具有证据效力。12-15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反证为新闻报道,其不能推翻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故本庭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1.第三人市投资开发公司是泉城路拆迁工程的拆迁人,该拆迁工程业经济南市建设委员会、济南市规划局、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及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2001年7月1日,被告市拆迁办张贴通知,公布搬迁期限、告知拆迁当事人在搬迁预备期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于2001年7月22日向被告提交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被告于2001年7月28日受理的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副本”,于2001年8月 28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
3.山东新中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获得被告市拆迁办签发的《拆迁评估资格证书》,取得了在泉城路工程拆迁中从事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其于2001年4月30日获得山东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取得了房地产价格的评估资格。
4.2001年7月5日,山东新中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秦绍华被拆迁房屋高都司巷54号作出评估,确定该房屋面积为 86.74平方米(其中一、二层营业面积各为43.3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26 500元。被告市拆迁办对此评估结果予以确认。
被告市拆迁办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文件依据:
《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原告对被告适用上述条款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实际工作中,未执行上述规定。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被告适用《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正确无误。
本院认为,《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在搬迁期内对拆迁补偿方式等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裁决”。该规定说明,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有权对拆迁补偿方式作出裁决。具体到本案,第三人在实施泉城路建设拆迁工程中,作为本案原告的被拆迁人与第三人就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有权对补偿方式作出裁决。被告提供的济南市规划局批准的 (2001)鲁01-01-6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了第三人用地项目为临时过渡性商业及绿地。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要求第三人就地补偿房屋不符合城市规划对建设工程性质的要求,认为该工程第三人无就地补偿房屋的条件而裁决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不违反《条例》的原则规定。
济南市建设委员会文件《关于泉城路两侧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建发(2001)第1号明确规定:泉城路道路建设及两侧改造项目是我市全面实施市场化运作的市政公益性项目,临时过渡性商业用房的建设是泉城路改造工程的重要内容。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实施的泉城路临时过渡性商业及绿地建设拆迁工程具有市政公益性质。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新建工程属国家投资建设的市政建设工程,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指定评估机构。由此规定,本案被告可以直接指定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因此,被告指定的取得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山东新中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符合《条例》规定。
《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理拆迁纠纷案件,可以在裁决前进行调解,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从《条例》的规定看,调解并不是裁决必经程序,本案被告在裁决前是否进行调解并不影响被告作出裁决的效力。被告作出裁决的时间为31日,比规定时间超出一日,属被告裁决程序有暇疵,但不能以此否定其整体程序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济房开拆管裁字(2001)第1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济房开拆管裁字(2001)第14号《拆迁纠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秦绍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雪雁
审 判 员 栾绪鹏
人民陪审员 陈玉宝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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