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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彬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金融行政处罚案
WWW.FSOU.COM 来源:www.fsou.com 时间:2008-11-15


宫彬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金融行政处罚案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泰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彬,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键,泰山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瑞银,男,1960年2月出生,中国人民银行肥城市支行金融监管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住所地泰城财源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亓子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秀华,女,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宫彬因诉金融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 (2001)泰山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键、王瑞银,被上诉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以下称“泰山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亓子海的委托代理人闫秀华、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泰山区公安分局所作公(治)行初字[2000]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
上诉人宫彬上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明知是假币而使用的行为;2.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没有履行告知义务;3.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泰山区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宫彬明知是假币而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宫彬所提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十五天才通知上诉人核对庭审笔录,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庭审笔录记录不全面,要求补正,但一审法院只准许修改了两处,其他的地方不让修改。
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1.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法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告知当事人当庭或在五日内阅读。一审法院在庭审十五天之后才通知当事人核对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庭审笔录已经上诉人签字认可,核对时间的迟延并未影响上诉人的知悉权和补正权,属庭审程序中的瑕疵,不影响一审审判程序的合法性;2.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不准其补正笔录,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对一审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的评价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泰山区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1. 2000年12月24日讯问宫彬笔录;2.2000年12月25日询问崔晶笔录;3.2000年12月24日询问刘继国笔录;4.2000年12月24日询问赵连升笔录;5.假币复印件;6.2000年12月24日收缴证明;7.2000年12月25日假币收缴凭证。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00年12月28日宫彬写给泰安市公安局纪委的申诉书。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宫彬在泰莱高速公路收费站使用假币缴费的事实。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提出如下异议:1.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即2000年12月24讯问宫彬笔录取证违法,宫彬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自己并不知晓内容的笔录上签的字;2.上诉人曾在面值100元的那张纸币上签名,而被上诉人出具的假币复印件上没有签名;3.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对假币进行鉴定却遭到拒绝,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鉴定程序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使用的是假币是不合法的。
被上诉人泰山区公安分局对一审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评价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异议提出如下辩驳意见:1.没有证据证明1号证据是非法取得的;2.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曾在假币上签过名,在公安办案人员对宫彬进行讯问时,宫彬也没有提及此事;3.公安机关是假币的法定收缴机关,对假币可以当场收缴。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作如下确认:1.从形式上看,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讯问宫彬笔录,经过宫彬签字认可,并在多处捺有指印,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看,较为详尽,涉及一些具体的人和事,应是出于上诉人之陈述,不可能是由被上诉人编造出来的。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签字这一事实,其对1号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故1号证据为有效证据;2.上诉人提出其曾在面值100元的那张纸币上签名,但其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3.《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从本案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当时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没有异议,自己亦认为是假币,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假如上诉人当时有异议,依照《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应由上诉人向人民银行申请鉴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经鉴定程序,便认定上诉人使用的是假币,并予以没收有违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提供的1-7号证据协调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明知是假币而使用这一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其写给泰安市公安局纪委的申诉书属上诉人的主观陈述,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举证。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对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证据的评价正确。
本院对一审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评价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泰山区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8.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9.2000年12月24日告知笔录;10.治安处罚审批表;11.2000年12月27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反证:1.李伟于2000年12月 28日出具的证言;2.上诉人被撕坏的上衣一件。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8—11号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提出如下异议: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其提供的告知笔录是不真实的,当时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在空白告知笔录纸上签字。李伟的证言及被撕破的衣服可以证明强迫签字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评价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异议作如下辩驳: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李伟的证言叙述的是2000年12月27日的事情,与24日的告知行为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此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9号证据2000年12月24日告知笔录,有宫彬的签名及书写的意见,并捺有多个指印。该笔录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是合法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被强迫在空白纸上签字,其提供的李伟的证言及被撕破的衣服所证明的事项与告知程序无关。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本院对一审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评价进行了审查。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泰山区公安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提出如下异议: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假币所有人、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为故意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前文中已确认),该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况,被上诉人适用这一法律条文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正确。
本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法释[200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明知假币而持有、使用的,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总面额在4000元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种类及幅度为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使用假币150元,面额较小,远低于4000元这一标准,且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对其处5000元这一最高限额的罚款,与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极不相当,显系过重。2.从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来看,绝大多数法律规范规定的罚款幅度为违法金额的三倍以下或五倍以下,即便一些十分严厉的行政处罚,如对危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其规定的罚款幅度一般也不超过违法金额的十倍。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罚款金额为上诉人违法金额的三十余倍,与行政法律规范的普遍规定不相协调。综上,被诉处罚决定畸重,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
本院对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进行了审查。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故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正,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判决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泰山区公安分局所作公(治)行决字(2000)第 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但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 (三)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01)泰山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2000年12月27日作出的公(治)行决字(2000)第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改为罚款 1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衍军
代理审判员 张纯昌
代理审判员 于建平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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