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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对“以手护手”原则的新发展

  
  还是以手表为例,结合物权法107条进行理解:

  
  甲丢失手表,乙拾得后,转手就卖给丙。此时甲是事主和所有人,乙是无权处分人。甲可以行使追及权,但受一定限制。分以下情形考虑:

  
  1.乙将手表以很高的价格卖了。甲就要乙的钱,乙百忙活。此时基于甲的追认,使丙取得手表的所有权。此处丙是继受取得(公式是:有效合同+交付=所有权继受取得),而不是善意取得。

  
  2.乙将手表价格卖低了,甲要表。这里的问题是甲是追回还是追偿?追回与追偿,无非是要物还是要钱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甲愿意追认,就可以要回所有权。

  
  (1)如果甲找乙追回,追击权没有时间限制。

  
  (2)如果甲找丙追回,甲只能在知道乙卖表事情的2年内追回(手表)。

  
  这里如果丙不是良民,甲可以无偿追回;如果丙是良民,甲只能支付丙买表的价款,有偿追回。因为此时乙有可能已经找不到了。这一制度的设计明显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但保护善意第三人不等于善意取得,二者不能混为一团。

  
  3.如果过了2年,甲就丧失对丙的追及权,甲只能向乙追偿,只要债的诉讼时效还未过的话,丙取得手表的所有权。但丙仍是继受取得,而非善意取得。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确实是在 “以手护手”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手护手”原则仅限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将其扩充到了不动产领域。“以手护手”原则强调物被第三人侵夺或盗窃,所有人不得向第三人提出返还要求。善意取得制度则修正了这一不合理体制安排,改为“脱离物包括遗失物、埋藏物和隐藏物、盗赃物三种情形,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以手护手”原则强调甲方应该是动产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善意取得制度则更加明确,所有权都能善意取得,何况他物权乎?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等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以手护手”原则强调基于自己的意思(比如租借、寄托等)把自己的动产交与相对人这个前提条件。善意取得制度则更加明确,规定委托占有物包括保管、仓储、委托、试用买卖、租赁、融资、租赁、借用等几种合同的标的物,这几种情形都适用善意取得。当然,善意取得制度还对“以手护手”原则的一些骨架注入了新的血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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